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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

發稿時間:2023-03-23 閱讀量:7071

章 總則

條 為了維護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安全是指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于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安全,構建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制定并不斷完善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維護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工作和涉及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秘密等危害安全的行為;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御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 維護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 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范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二十一條 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制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范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范、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 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范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安全的原則。
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工作和涉及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安全制度

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建立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建立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根據維護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于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 建立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安全的情報信息。
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于獲取的涉及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建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健全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建立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并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后,履行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采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采取處置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更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健全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后,履行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并依法將有關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后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健全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健全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加大對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安全工作的需要,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加強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安全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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